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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化教育相關產業(私立學校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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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113年03月21日 星期四
工商時報 A8 名家評論
文/曾回依 Grant Thornton Taiwan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
資遣員工只「預告」沒「通報」小心受罰
雇主在資遣員工時,除要依其年資提前預告員工,還得依法辦理資遣通報,而許多雇主經常會把「資遣預告」跟「資遣通報」混為一談,甚至只預告員工而沒有依法辦理通報導致受罰。
所謂「資遣通報」,其對象是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,主要是讓政府機關在最短時間內,掌握哪些勞工將面臨失業,以便及時提供就業服務,因此雇主資遣勞工時,應依《就業服務法》(以下簡稱就服法)第33條第1項規定: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
而所謂「資遣預告」,其對象則是勞工,主要是讓勞工在接到資遣預告時,能有一段時間為找下一份工作做準備,因此雇主資遣勞工時,應依《勞動基準法》(以下簡稱勞基法)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勞工。
其中,值得注意的是勞基法第16條未明定勞工工作期間未滿三個月之雇主預告期間。也就是說資遣未滿三個月的勞工,是不用預告期的。但基於勞基法與就服法之預告(通報)對象與立法目的不同,因此雇主若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、第13條但書、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,仍須依法辦理資遣通報;若未依法通報主管單位可依就服法第6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
然而,許多企業在實務操作時,礙於資遣狀況無法事先預測,致雇主寧願給予預告工資,請員工當日離開,並於當日做資遣通報,依據各地主管機關認定嚴格標準不同,是有可能因涉及違反提前通報義務而被裁罰;又或是有些雇主資遣不適任員工時,因受限於通報義務而選擇讓該員工繼續工作十天以便完成資遣通報。惟為符合資遣通報義務,讓不適任的員工繼續從事不適任的工作,不僅造成職場危險,亦可能影響工作團隊的士氣。
為此,也有些公司會與員工協商,以合意離職的方式,避開資遣通報義務,但未必所有員工都會同意。所以,一旦有員工到職,若是有明顯不適任狀況,盡可能要在十日內進行確認,此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,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十日者,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辦理資遣通報;而一旦超過十日,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,建議雇主可先預告員工資遣事宜,並適時調整其工作難易度,同時依法於預訂離職日之十日前辦理資遣通報,如後續員工工作情形已改善或雇主決定繼續僱用時,仍得撤銷原通報案件,亦較能避免爭議,並減少公司勞資負面形象。
總而言之,資遣應是最後手段,若真要辦理資遣時,企業主應特別注意各項細節,以免受罰,得不償失。